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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财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关海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财保118号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关海,男,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与被申请人关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企图,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关海名下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关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X号楼X层XX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中区地下车库-1层213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县兴垡金属制品厂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杨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