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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有民与张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民,张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92号原告:王有民,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玲辉,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有民诉被告张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玲辉偿还借款3600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玲辉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到期不还月利息按照0.02元计算,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6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张玲辉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玲辉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玲辉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张玲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张玲辉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有民偿还借款3600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