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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天宝与李学龙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宝,李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宝,58岁,1959年2月12日,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龙,32岁,1985年5月9日,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天宝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住所地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长期在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施工,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系买卖原材料产生的纠纷,履行合同应该在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被上诉人居住在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并且是空心砖厂的负责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或者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欠条所指的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是经常居住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