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志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锋,曾用名李胜勇,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汝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志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易初莲花超市一楼植物医生化妆品店,趁被害人田某忙于生意时,盗走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4月5日晚上6时42分许,被告人李志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钱江路十足超市内,将被害人彭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3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志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锋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志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志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易初莲花超市一楼植物医生化妆品店,盗走被害人田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VIVOX6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4月5日晚上6时42分许,被告人李志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钱江路十足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35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志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志锋的供述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其二次盗窃手机的经过。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对李志锋的辨认、监控视频,证明其发现手机被盗,查看监控后确认系被李志锋所盗。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明李志锋系被动到案。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李志锋的前科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李志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锋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志锋退赔涉案赃物手机二只,返还被害人田胜琴、彭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