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江与郑期金、谢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郑期金,谢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817号原告:王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期金,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谢慧群,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王江诉被告郑期金、谢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47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月利息1分计算,为8470元,扣除2017年7月21日支付利息8000元,余470元,合计60970元,之后利息仍按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郑期金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于2016年5月2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此撤诉。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期金重新出具605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鉴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郑期金辩称,借款经过与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对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的8000元应当认为是本金。谢慧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郑期金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郑期金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60500元,为此郑期金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郑期金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期金尚欠原告借款60500元及相应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郑期金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郑期金辩称支付的8000元系归还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该笔8000元应当先予以扣除利息。被告郑期金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谢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期金、谢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江借款6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470元,此后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期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