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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昌平与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昌平,曾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462号原告:欧昌平,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曾小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原告欧昌平与被告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80000元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小平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欧昌平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曾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小平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欧昌平借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曾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8月4日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欧昌平现金40000元”、“今借到欧昌平现金30000元”、“今借到欧昌平现金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平向原告欧昌平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和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即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昌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曾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