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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杨占军、杨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杨占军,杨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873号原告:张伟华,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杨占军,男,48岁,汉族,住双辽市。被告:杨占彪,男,43岁,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张伟华与被告杨占军、杨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军、杨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占军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张伟华处借款本金1932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担保人杨占彪。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20元及利息。杨占军、杨占彪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占军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张伟华处借款本金19320元,担保人系杨占彪。上述事实有张伟华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刘云亮证实称原告张伟华与二被告杨占军、杨占彪口头约定秋天还款,利息就是七厘。如未按期还款,利息��2分或是3分计算其记不清了;且第一次向二被告杨占军、杨占彪主张权利系在2015年10月末左右。原告张伟华自述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是7厘,之后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证人刘云亮证言与原告张伟华自述还款日期、利息相互矛盾,借据本身利息处为空白,张伟华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无法确认。被告杨占军、杨占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所述二被告欠款本金19320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伟华提供的借据,本院对张伟华与杨占军之间的借款本金1932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故张伟华要求杨占军偿还借款本金193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占彪在借据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张伟华亦向担保���杨占彪主张过权利,故针对张伟华要求担保人杨占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张伟华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息7厘计算,之后按照月利息3分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张伟华对借款利息约定标准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起诉之日系2017年6月13日,视为杨占军、杨占彪逾期还款之日,故针对张伟华主张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保护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张伟华与杨占军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杨占彪系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华借款本金1932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杨占军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杨占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士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