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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与张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26号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永业广场8-2-020119。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建平县罗福沟乡下窝铺村*****号。被告张某,男,187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969.02元,并按每日3‰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调查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华为手机一部,手机总价为4700元,支付首付款1700元,剩余3000元原告申请手机分期借款,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贷款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罚息为每天0.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还款,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还款额为258.20元,最后一期还款额为258.18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969.02元。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发票,购机凭据,照片,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网络电子合同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华为手机一部,手机总价为47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700元,剩余3000元原告申请手机分期借款,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贷款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罚息为每天0.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还款,第一期至十一期每期还款额为258.20元,最后一期还款额为258.18元;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的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到期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将进行调整,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查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汇商金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赤峰第二分公司贷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