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迦勒与谢馥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迦勒,谢馥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568号原告:李迦勒,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景,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馥灵,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白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宏,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迦勒与被告谢馥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迦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侯仰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迦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本金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款项都是业务往来产生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单独提起民间借贷系没有合理依据。所有的货款往来都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下午7点16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都已经算好了,你看下。哪里有疑问的你问我,没问题的话,就把钱转我工商卡。算清了,以后拿现货方便。”原告随后向被告发送清单截图一份,清单尾部载明“之前去IT借了5000ZFB转的这个你看下之后微信有没有转给我。”并发送微信消息:“对啦还欠你一条gosha双脚裤”。被告于同日下午7点47分回复:“泰坦2”、“FOG裤子卖掉1”、“我这里还有LOEWE3TEE,一堆VETERAF鞋子之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清单载明借给被告5000元,要求被告查看是否归还。被告在随后的回复中未予表明是否已经归还也未对借款是否成立表示异议。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如果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应对借款是否成立予以表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已经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800元,原告认为该5800元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于当天打款给被告订货,被告无货并于两分钟后将该款打回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该5800元系返还本案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馥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迦勒借款5000元;二、被告谢馥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迦勒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迦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馥灵负担。原告李迦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谢馥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