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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穆纪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纪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纪伟,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纪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穆纪伟驾驶贵A×××××小型越野车,在金朱西路与云某北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李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穆纪伟逃离现场。2016年4月12日16时10分,被告人穆纪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纪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纪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判处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倪某、林某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09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92016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纪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穆纪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