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玉田与柴淑华、梁晓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田,柴淑华,梁晓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533号原告:刘玉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柴淑华,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梁晓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玉田与被告柴淑华、梁晓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柴淑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元(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柴淑华于2014年1月3日因家用梁晓华向刘玉田借款本金20000.00元。梁晓华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柴淑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利息月利1.2分,截止2017年3月3日产生利息12000.00元(50个月)。刘玉田多次向梁晓华和柴淑华索要此笔借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柴淑华、梁晓华未作答辩。刘玉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1张、五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梁晓华向刘玉田借款20000.00元,月利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柴淑华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另查明,梁晓华借款时在借据人处的签名为梁凤芹。梁晓华现外出打工,不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梁晓华向刘玉田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玉田可随时主张还款。柴淑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玉田未要求梁晓华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限未过,柴淑华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柴淑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玉田主张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玉田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1.2分,本金20000.00元计算)。二、柴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晓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柴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