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志超与陈浩、夏婷、虞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超,陈浩,夏婷,虞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110号原告徐志超,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夏婷,女,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虞兰珍,女,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志超诉被告陈浩、夏婷、虞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夏婷、虞兰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超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浩、夏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虞兰珍提供担保。借款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浩、夏婷、虞兰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转账记录1份,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陈浩、夏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虞兰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陈浩、夏婷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浩、夏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浩、夏婷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兰珍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夏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志超借款30000元。二、被告虞兰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浩、夏婷、虞兰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