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711号原告:孙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韦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别向邱培荣、王德亮、陈书权、汤学著、高加丰借款,总计55.3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偿还1.3万元,现仍欠借款54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月12日,被告韦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叁仟元整。另注明已付壹万叁仟元。被告韦某辩称:借条是事实。但陈书权的13万元已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从城管局工程款中予以偿还;王德亮15万元已偿还了3万元;2012年夏天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夫妻16万元;2012年在县城六号岗亭建设银行偿还原告16万元;另外从退还的保证金中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条是此后出具的,当时因为要过年,就打了这份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别向邱培荣、王德亮、陈书权、汤学著、高加丰借款,总计55.3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偿还了1.3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现仍欠原告借款5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给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应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长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