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文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文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文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聂文春酒后驾驶×××号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在呼和浩特市××区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聂文春血液酒精含量为99.8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文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文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文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文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斯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