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滕涛与魏东、马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涛,魏东,马振平,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41号原告滕涛,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蓉,系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琳,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马振平,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甲1.法定代表人袁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嘨天,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19978765。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睿,女,满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滕涛与被告魏东、马振平、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涛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琳、被告魏东、被告马振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嘨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涛诉称:2016年9月2日1时40分,被告魏东驾驶被告马振平所有车牌号为辽A×××××的小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教师进修学校前(桥下)斑马线处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L2、L3肋骨骨折的后果。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以及出院之后的复查费用和护理费用都由原告自行解决。现各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8.69元(含被告魏东垫付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20,864元、护理费19,431.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马振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00元。被告马振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东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与被告大众公司系租标运营关系。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振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租标运营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时40分,被告魏东驾驶被告马振平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教师进修学校前(桥下)与原告滕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滕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骨折L2、L3,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9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为此,原告聘请了沈阳市皇姑区福乐源家政中心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16,38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消肿止痛对症治疗、病情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7日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诊,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均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休息163天(住院91天+休息72天),共花费医疗费43,638.69元。另查明,被告大众公司为辽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马振平系租标运营关系,被告魏东系被告马振平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振平为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东为原告垫付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东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东为被告马振平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魏东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马振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同时,因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马振平系租标运营关系,被告大众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本案中,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马振平承担,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马振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38.69元(含被告魏东垫付2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91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91天)均为二级护理且花费护理费16,380元,同时,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9,431.53元(37,127元÷365天×1人×30天+16,38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帽子批发,本院结合原告休息时间并根据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核算,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7、复印费。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复印费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医疗费43,438.69元(43,638.69元-2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营养费1,94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护理费19,431.53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误工费20,864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魏东为原告滕涛垫付的200元返还给被告魏东;八、被告马振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涛复印费46元;九、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振平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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