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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沁军与被执行人曹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沁军,曹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6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贾沁军,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永刚,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贾沁军与被执行人曹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的(2015)贺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曹永刚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沁军借款本息共计5358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申请执行人贾沁军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由被执行人曹永刚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沁军欠款415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本案执行费532元,执行标的共计426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永刚现住址不详,在区内多家法院有执行案件未能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7)宁0122执6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永刚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长兴花园A区20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069099)一套,该房屋有抵押贷款。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永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永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本院交纳纠纷款2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曹永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送达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现申请执行人贾沁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曹永刚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