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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1驾驶×××号牌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装载木质电线杆,搭乘郑某2、郑某3、金某1沿甘谷县六峰镇程家窑至王家山通村公路从程家窑村村委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家窑村程家窑组路段时,郑某1将驾驶的货车停放在程家窑组一下坡弯道处,在卸木质电线杆时,该货车由东向西发生滑溜,向西沿下坡滑行过程中与道路北侧山体发生连续擦挂,与对向行人巩某发生碰撞,后该货车驶出路面,翻落于道路南侧崖下,致巩某受伤,车辆受损,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1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2017年6月21日凌晨,王某、郑某2、郑某3、郑某4四人破坏案发现场。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认罪;事故后积极施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牌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1报案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郑某1及被害人巩某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血液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郑某1没有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巩某不承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1赔偿巩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0000元,被告人已实际履行47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2、郑某3、金某1、金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及案发后伪造案发现场,后如实供述供述案发经过,车停放的位置在路旁,不知何故,该甘E22**号车向下滑行,并将巩某撞到,后送往甘谷、天水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郑某4、王某、郑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商议、参与伪造案发现场,以及制造假现场的事实。3、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将被害人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郑某1为了报保险,指认了假现场的事实。三、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左右,被告人郑某1驾驶奶油色名鹏有限责任公司的四轮农用车,搭载郑某2、郑某3、金某1,沿六峰镇程家窑村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陡坡弯道处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家窑村程家窑组路段时,郑某1将驾驶的货车停放在程家窑组一下坡弯道处,后寻找要栽杆子位置所在地的主人,往车跟前回来的途中听到东西坠地的声音,看见停车的那条路面有个人躺着,车翻落在路面左侧的沟里,后将伤者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1伪造案发现场,用其名下的×××号牌长安面包车作为肇事车辆,准备报取商业保险被办案人员发现。四、鉴定意见,谷公鉴字(2017)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巩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与伪造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郑某1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恩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