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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施汗连、施文鹊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汗连,施文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汗连,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人施文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均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郭某(已判决)、侯某源(另案处理)购买“数码天空”等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再销售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12739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和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二人共同出资经营的“华宇电子”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内,向郭某(已被判刑)、侯某源(另案处理)购进卫星电视接收���备及相关服务,再销售给王某2、王某1、洪某、陈某、施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施汗连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被告人施文鹊主要负责安装和维修,利润二人平分。经统计,二被告人向郭某、侯某源购进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金额合计127393元,从中获利8917元。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8917元。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华宇电子”店内缴获卫星电视接收设备11台、单据16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告人及证人、同案人的身份信息。3.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未在该局办理工商登记。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被查扣的情况。5.被查扣的单据,证明二被告人向同案人侯某源购进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金额。6.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证明二被告人向同案人郭某购进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金额。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泉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拟对王某2、王某1、洪某、陈某、施某、林某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8.刑事���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郭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晋江市公安局《关于移交侯某源涉嫌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将同案人侯振源涉嫌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线索材料移交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查处的情况。10.提取笔录及QQ聊天截图,系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施汗连手机上提取其向同案人郭某购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和年费充值服务的聊天记录,及向其购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买家通讯电话。11.泉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关于施汗连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功能认定函》,认定本案被查获的卫星接收机功能为接收解码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性质为卫星地面接收���施。1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13.证人林某、王某1、陈某、洪某、施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其各自向“华宇电子”店购买“数码天空”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进行套餐充值的事实。14.证人颜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晋江市大众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是侯某源。15.同案人侯某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其向被告人施汗连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提供年费充值服务的事实。16.同案人郭某供述,供认其向被告人施汗连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提供年费充值服务的事实。17.被告人施汗连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8.被告人施文鹊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汗连、施���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汗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施汗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施汗连、施文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11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颜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