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岳林五金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岳林五金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宇达光电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军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岳林五金厂。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代表人:冯成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岳林五金厂(以下简称岳林五金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租租赁合同自2015年9月2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依据该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允许违约,但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另外,法律规定了因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期间,经济形势严峻,基于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在工作上出现的失误与拖沓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林五金厂答辩称: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相反,2015年1月,双方当事人在租金一案调解时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涉案厂房转租或者改为员工宿舍等。上诉人认为,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但该���定并非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在2015年又另外承租了62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该事实与其作出的陈述严重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承租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郊开发区××路的厂房,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面积为一楼约200平方米、二楼/三楼约1600平方米、四楼三套、五楼二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租金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需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双方都不得擅自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2015年1月26日,被告岳林五金厂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主张2015年度的租金,在调解时原告宇达公司提出能否解除合同,被告岳林五金厂表示不同意解除,但同意其转租或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现原告已付清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奉化市宇达高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岳林五金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原告奉化市宇达高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奉化市岳林五金厂合理损失52500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向该院交付了14把钥匙并支付了52500元款项。被告岳林五金厂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2民终1308号民事裁���,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原、被告既未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以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致订单数量骤减以及租赁该厂房作为员工宿舍对其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租赁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前,上诉人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对于该项主张,首先,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得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嗣后未曾就提前解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上诉人提出的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等事由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宇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