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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柴问朝与阿广西、席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问朝,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464号原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阿广西,男,53岁,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席冬瑞,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阿陕西,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阿大伟,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柴问朝与被告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问朝,被告阿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广西、席冬瑞、阿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问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偿还柴问朝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并按月息2分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因开办鸿祥假日酒店需要资金,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借柴问朝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席冬瑞、阿广西、阿陕西,担保人为阿大伟。借款后,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付了12个月利息。以上款项后经柴问朝催要,阿广西、席冬瑞、阿陕西、阿大伟至今未还。阿陕西辩称,对柴问朝的起诉无异议。钱确实是借了,但阿陕西只是在鸿祥假日酒店上班,钱不是阿陕西用了,阿陕西仅是见证人,应当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阿陕西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阿广西、席冬瑞、阿大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席冬瑞向柴问朝借款50000元,由阿大伟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席冬瑞、阿大伟为柴问朝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10月3日今借到柴问朝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予酒店运行两个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已付担保人阿大伟借款人签章席冬瑞”。阿光西在该借据右上角签有“阿光西20133/10”,阿陕西在借据上签“属实:阿陕西.2013年10.3日”。借据出具同时,柴问朝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付席冬瑞48000元现金。借款后,席冬瑞清息至2014年10月3日。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席冬瑞向柴问朝借款,有席冬瑞向柴问朝出具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柴问朝将款借给席冬瑞后,席冬瑞应在柴问朝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柴问朝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柴问朝借款给席冬瑞时预先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席冬瑞48000元,故席冬瑞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柴问朝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固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阿大伟为席冬瑞借柴问朝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柴问朝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阿大伟承担保证责任,阿大伟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柴问朝要求阿大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阿陕西在借据上仅是签了“属实:阿陕西”,签名不是在借款人处也不是在担保人处,柴问朝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阿陕西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故柴问朝要求阿陕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柴问朝起诉要求阿广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在柴问朝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是“阿光西”,柴问朝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阿广西与阿光西系同一人,且阿光西的签名亦不是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阿广西、席冬瑞、阿大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柴问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9席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柴问朝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19驳回柴问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柴问朝负担50元,席冬瑞、阿大伟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固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