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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与黄廉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黄廉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504号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下岭贝新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唐云枢。委托代理人:刘芬芳,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廉朝,男,1959年3月3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廉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了《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S×××××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从200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止;挂靠期间被告须按时由原告代办缴交该车每年的运输证60元/月和年审费400元、季审费265元、代购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和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如被告未按时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950元/年和违约金4000元。签订协议后,从2016年起被告未按约定到原告处缴纳代办任何手续,也未按规定按时年审、购买保险等,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带来巨大的风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本应支付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但原告仅诉请1年的管理费,另外还有每年100元的环保管理费,共计19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挂靠管理费1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4.确认粤S×××××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廉朝,并过户至被告名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后,必须按时到原告处缴交该车每年的桥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第4条约定,挂靠期间被告必须由原告代购车辆保险。第8条约定,挂靠时间为200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运输证60元/年,年审费400元/年,季审265元/一季度,费用由被告承担。第10条约定合同附件有《收费标准项目表》。根据《收费标准项目表》记录,如果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约定事项,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挂靠风险管理费1850元/年(包括年审450元/次、季审200元/年、营运300元/年、保险1000元/年)。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粤S×××××,被告从2016年起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缴纳代办任何车辆手续,也未将案涉车辆交由原告办理年审、季审等手续。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需要运营,还存在管理风险,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和1年的管理费,由于《收费标准项目表》未包含环保100元/年,但应包含环保,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是1950元。另查,涉案车辆粤S×××××于2007年6月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控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收费标准项目表、2015年黄廉朝到公司代办粤S×××××车辆各项手续记录、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粤S×××××号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黄廉朝,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没有按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粤S×××××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廉朝,被告黄廉朝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和顺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无需另行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管理费1950元和违约金4000元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收费标准项目表》是协议书的附件,在《收费标准项目表》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后风险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后的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风险管理费是1850元,原告诉请的环保管理费100元/年在协议书和《收费标准项目表》均未约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S×××××号车辆归被告黄廉朝所有,被告黄廉朝协助原告将粤S×××××号车辆过户至被告黄廉朝名下。二、限被告黄廉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风险管理费1850元。三、限被告黄廉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廉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