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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涛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神华包神铁路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曾任神华新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陕05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十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涛在担任神华新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神华包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包神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建铁路巴准线(巴图塔至点岱沟段)工程施工七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巴准项目)招投标、解决项目量差、协调赶工费、加快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高某某、王某某、李炜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任职证明文件、涉案项目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涛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经国有公司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领导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涛受贿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交纳)。被告人张涛退交赃款一百一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内容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第一宗犯罪事实即张涛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张涛关于该宗受贿的有罪供述是在被非法拘禁并被威胁、欺骗、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张涛的有罪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行贿人高某某没有行贿资金的来源;张涛的口供、高某某的证词一致证明该宗受贿发生在巴准项目招投标前,而银行转账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2010年7月23日至8月4日高某某才收到其所称的行贿款项,此时招投标已结束,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张涛有罪供述称其将赃款藏匿于办公室内的保险柜中,但有证据显示当时张涛办公室未配保险柜;行贿人随身携带50万元现金并进入张涛办公室行贿不符合常理;张涛在招投标中作用极为有限,行贿人行贿50万元不符合常理;2、张涛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收受其他贿赂60万元,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十月份前后,上诉人张涛利用其担任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包神集团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巴准项目招投标、解决项目量差、协调赶工费、加快工程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高某某、王某某、李炜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七八月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天策项目经理高某某为顺利中标巴准项目,在时任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的上诉人张涛办公室送给张现金50万元,张涛予以收受。后中铁十七局中标该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建铁路巴准线(巴图塔至点岱沟段)工程施工项目批复文件、新准铁路公司《关于新建铁路巴准线工程施工招标方案的请示》、神华公司《关于新建铁路巴准线工程施工招标方案的批复》、招标公告、投标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文件证明,2010年5月6日,张涛正式成为新建铁路巴准线(巴图塔至点岱沟段)工程施工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成员;2010年7月14日招标人新准铁路公司委托神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始出售招标文件(其中2010年7月14-20日为购买招标文件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上午10时);2010年8月16日中铁十七局制作完成投标书;2010年8月17日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推举张涛为评标委员会主任;2010年8月21日,评标结束,张涛等人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评标报告载明截止投标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下午14时);2010年8月26日,中铁十七局中标巴准项目,同年9月25日签订协议,高某某为项目经理。2、证人高某某(时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天策项目经理)证言证明,在巴准项目投标之前即2010年七八月份,他在张涛的办公室给张涛送了50万元人民币,并说他们对巴准项目跟踪了好长时间,让张涛多照顾。张涛说她没有问题,让他们和新准铁路公司董事长王兴中多接触。当时张涛是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巴准项目就是由新准铁路公司管的。前期张涛给他们提供了一些信息,对他们掌握整个项目的情况提供了帮助。评标过程中张涛是主要评标人员,在评标、定标中能起到很大作用,送这50万元就是为了他们公司在巴准项目上顺利中标。后来他们中标了,合同金额是3亿7千多万元。还证明,为了处理账面上不好反映的费用,他们从工队以虚计价的方式套取资金并单设小金库,2010年7月他安排谢某将小金库资金给他汇了140万元,给王某某汇了60万元,他从中拿了50万元送给了张涛,但他不能确定那50万元现金是王某某给他的,还是他从自己卡上取的。3、证人谢某(时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天策项目财务劳资部部长)证言证明,2010年7月,高某某说跑业务需要200万元资金,让他想办法从工程里套,他就以虚计价的办法从天策项目部套出200万元,转入由他们控制使用的户名为张士成的工行卡里,并在柜台上取现后于同年7月20日将140万元汇到高某某的银行卡内,7月23日将60万元汇到王某某的银行卡内。4、证人王某某(时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天策项目总经济师)证言证明,2010年7月23日,高某某安排谢某给他汇款60万元,同年8月4日他现金支取50万元后交给了高某某,高说是为巴准项目中标用,钱具体给谁了他不知道。5、证人王兴中(时任新准铁路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巴准项目是2010年8月份进行的招投标,2011年三四月份正式开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当时参与投标了,因为他负责过的一个项目十七局干的不是很好,他对十七局没有好印象。他和张涛在平时聊天过程中谈过对十七局没什么好印象,张涛给他说十七局二公司还不错。十七局所投巴准项目标段评标委员会推荐是第一名,后来十七局就中标了。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清单证明,户名张士成、卡号62220206140000XXXX4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20日取款200万元;户名王某某、卡号622208060200003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23日汇款存入60万元,2010年8月4日卡取50万元;户名张涛、账号060320921610014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0年9月24日存入49万元。7、上诉人张涛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自书材料证明,2010年六至八月份,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高某某来她办公室说他们很重视巴准项目,想参加投标,希望她能支持。高某某离开后她发现高某某留下一个纸袋子,里边有50万元现金,她就放入办公室的保险柜了。她想他们送钱是为了巴准项目的招标,如果退给他们,他们会以为她不支持他们,不退心里负担又很重,所以决定先留下;再就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神华干工程多年,平时两个公司关系也不错,他们是正规的施工队,活干的也不错,让他们中标她也没有意见。招投标过程中,她既是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成员,也是评标小组的成员,她给他们的意见一是让他们投标,二是提醒他们把标书编制好,三是让他们找一下赵相忱和王兴中,要中标起码要得到他们两个人的认可。中铁十七局中标以后她将这笔钱中的49万元存在她工商银行卡上了,另外一万元自己花掉了。中标后高某某还给她打过电话表示感谢,她说这个事情让她感觉很有压力,中标就行了,再不见了。二、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巴准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产生量差。2011年四五月份,为了及时调整巴准项目量差,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巴准项目常务副经理王某某在经理高某某的安排下到时任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的上诉人张涛办公室送给张现金20万元,张涛予以收受。后在张涛协调下,巴准项目量差得到调整。上述事实,有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准铁路公司相关人员高某某、王某某、于苗、宋福、曹利、薛恩宏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涛对此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2年十月至十一月,为了使巴准项目的赶工费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准池项目经理王某某到时任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的上诉人张涛家里送给张现金30万元,张涛予以收受。此后,张涛积极推动巴准项目赶工费补偿事宜。上述事实,有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巴准项目、新准铁路公司相关人员高某某、王某某、李炜、孙乐涛、刘生如、宋福、曹利、薛恩宏、王兴中证言,中铁十七局巴准项目部明细账、记账凭证、审批签证单、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及现金支票存根、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清单,巴准项目部《关于神华新准铁路巴准线施工七标段桥梁赶工措施费用的报告》、新准铁路公司《专题研究巴准线战前工程赶工等费用补偿事宜》、《专题研究巴准线等工程索赔费用事宜》会议纪要、补偿费用审核说明、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涛对此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4年十月份前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为请求时任包神集团副总经理的上诉人张涛加快巴准项目工程结算、引荐神华蒙东铁路负责人,安排巴准项目经理李炜在张涛家里送给张现金10万元,张涛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相关人员高某某、王某某、李炜、孙乐涛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涛对此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涛的自然身份情况。2、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包神集团、包神铁路公司、新准铁路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任职批复、推荐人选函、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证明,神华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神华公司是神华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包神集团是神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包神铁路公司、新准铁路公司均为神华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受包神集团管理;2009年11月张涛任新准铁路公司董事、总经理,2010年7月4日张涛任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6月20日张涛任包神集团副总经理;神华集团和神华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岗位人员由神华集团党组管理,神华集团和神华公司所属的控股及参股子公司中,按照该公司章程或股东方商定由神华集团派出的领导班子成员由神华集团党组管理;张涛担任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为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及总经理班子全面工作,负责工程投资控制,及甲供设备和材料的商务;张涛担任包神铁路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基本建设工作,联系新准铁路公司;张涛担任包神集团副总经理的工作职责为分管工程技术部及联系包神铁路公司。3、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犯罪线索说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发反贪字(2015)第20号《关于薛继连、张涛、刘福忠、杨富强、王云光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犯罪嫌疑人张涛涉嫌受贿600余万元犯罪线索交由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5月29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对张涛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采取拘传强制措施,次日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张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贿赂六次共计150万元的事实,此案告破。4、退缴案款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张涛涉案款110万元。针对上诉人张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张涛是否收受高某某现金50万元贿赂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关于该宗事实的有罪供述是在被非法拘禁并被威胁、欺骗、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涛关于该宗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有讯问笔录、其本人的自书材料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并未发现有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威胁、诱骗等非法取证情形或合理怀疑,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的有罪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涛的有罪供述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准铁路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巴准项目相关资料、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所证贿赂当事人、时间段、请托事项、贿赂财物形式及金额等主要事实、情节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张涛的有罪供述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行贿人高某某没有行贿资金来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行贿人高某某虽未能证实贿赂款项的具体来源,但明确证明贿赂款项来源于行贿前其单位同事谢某所套取的单位项目资金,该证言能与证人谢某、王某某关于套取资金共计200万元且最终交付给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故高某某并非没有行贿资金来源。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的供述、高某某的证言一致证明该宗受贿发生在巴准项目招投标前,而银行转账取款记录、证人证言、招标公告等证据证明2010年7月23日至8月4日即招投标已结束后高某某才收到行贿款项,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巴准项目招标公告、投标书、评标报告证明,2010年7月14日新准铁路公司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始出售招标文件,同时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同年8月10日;中铁十七局于同年8月16日制作完成投标书;同年8月17日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推举张涛为评标委员会主任,8月21日评标结束,张涛等人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同年8月26日中铁十七局中标巴准项目工程。根据以上事实,本案行贿款项不论来源于2010年7月23日谢某转入高某某卡内140万元,还是8月4日王某某所取并交给高某某的50万元,均系在中铁十七局投标书制作完成、投标截止或评标结束前,即高某某获得行贿款项系在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称投标早已结束与事实不符。此外,张涛的供述、高某某的证言虽对于贿赂究竟发生在招标前还是投标前、开标前的细节所证并不一致,但对于贿赂发生在2010年七八月这一时间段的供、证是明确、一致的,该供、证又与本案高某某获得行贿款项的时间段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有罪供述称其将赃款藏匿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但有证据显示当时张涛办公室未配保险柜,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证据虽证明2010年7月底上诉人张涛才搬离工程部经理办公室,原办公室未配备保险柜,但原审判决和本院所查明事实均认定受贿时间为2010年七八月,包含但不限于2010年7月底,故上述证据与所查明事实并不矛盾。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对中铁十七局中标作用有限,高某某向张涛行贿50万元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张涛时任涉案巴准项目招标人新准铁路公司总经理、招标领导小组成员、评标委员会主任,其全程参与招投标,关于招投标过程中张涛对中铁十七局及高某某在投标建议、评标推荐等方面所起作用高某某、张涛均有明确的证言和供述,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实张涛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高某某完全存在为中标标的额3亿余元的项目而向张涛行贿50万元的动机与目的。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行贿人高某某随身携带50万元现金并进入张涛办公室行贿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高某某携带50万元现金到上诉人张涛办公室行贿,并不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且该辩解仅为张涛及其辩护人的猜疑,并无确切根据。张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犯罪线索说明》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在张涛到案前已掌握张涛涉嫌本案受贿犯罪的有关线索,张涛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张涛家属能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对张涛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延文代理审判员  姚 刚代理审判员  席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