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自由职业,住嘉峪关市,现住嘉峪关市。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超额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并未按时供应材料,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2、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51000元,应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92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2014年1月26日,陈某支付的50000元是2013年的货款、2015年4月2日收到的1000元是结算之前形成的,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中断供货,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2200元,违约金240000元,共计3822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石灰粉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供货价格为石灰粉每吨228元,付款方式以3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即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石灰粉300吨后的三天内向原告付清300吨石灰粉的50%-60%货款,剩余货款于年底付清,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以该批次货款每日2‰作为违约金赔付原告。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年底分批付清。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149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就双方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92000元,2015年4月5日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49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4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的在结算前付款51000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的理由,提供的是2015年4月5日之前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依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结算日期之前的条据和对账单,不能抵销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被告申请视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偿付原告王某石灰粉款142200元;2、被告陈某赔付原告王某自2016年1月起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2660元(142200×15个月×2%);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由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计35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688元,原告负担1828.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供货的入库单和与其他厂家的入库计量单、加气块抵顶货款领条,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三张,拟证明其2014年6月、11月给上诉人供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给上诉人供货及供货后经双方协商按照加气块抵顶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原因,故上述证据与拟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的发货单、计量单,结合一审提交的2013至2014对账明细及分期付款协议、对账单、付款票据核对签字明细、2014年1月2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王某50000元的银行回单、2015年4月2日王某领款1000元的领条,拟证明2013年1月26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和2015年4月2日支付的1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经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笔合计51000元的时间是在双方经结算并出具欠条之前,且被上诉人辩解该两笔款项均不包括在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给其的欠条的欠付货款内,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后,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9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该欠条属双方对账务结算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上诉人应承担偿付责任,但应扣除出具欠条后,上诉人陆续以现金支付和加气块砖抵顶的货款共计149800元。对上诉人认为,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51000元,应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92000元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早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其主张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欠条应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拟证明的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付款并经被上诉人催要仍不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2015年4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分期付清欠款,但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直至2017年1月26日陆续支付149800元外,余款142200元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付款,一审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实际情况从2016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