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地海与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地海,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152号原告:谭地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被告:周江,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地海与被告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艾琳、何德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周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周江向原告谭地海出具借条:“今本人周江借谭地海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到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6年4月1日借款人:周江2016年4月1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江向原告谭地海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江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地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