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国光与郭加跃、李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光,郭加跃,李现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66号原告:杨国光,男,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跃,男,汉族,江油市人。第三人:李现明,男,汉族,新疆乌苏市人。原告杨国光与被告郭加跃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提交了撤回对第三人李现明的诉讼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家永、唐天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时查明:担保人已向李现明承担了担保责任,现担保人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故本案案由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光诉称,2015年4月6日及2015年8月1日因资金短缺,被告向李现明借款3.6万元和3.3万元,其中3.6万元约定了利息,原告为借款证明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李现明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6.3万元。现要求被告郭加跃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3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郭加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加跃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8月1日两次在李现明处借得现金共计6.9万元,并具借条两张;原告杨国光以证明人身份分别在两份借条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李现明偿还借款,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向李现明偿还了借款6.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两张、李现明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加跃向李现明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由其担保人杨国光代其偿还借款6.3万元,担保人杨国光现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被告郭加跃偿还其代付的借款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6.3万元系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加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国光代其向李现明支付的借款6.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利息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唐天财人民陪审员 罗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