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诉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722号原告: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李权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庆峰,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元军,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公司电力营销部副主任。被告: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广元堡。法定代表人:XX。原告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庆峰、许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电费365340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公司电冶生产用电,被告对原告缴纳电费形式为先用电,后付费滚动付款。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公司停产,被告欠原告2015年10月电费243172.66元,11月电费635817元,12月电费1155812.28元;2016年1月电费34198.92元,2月电费5004.72元,3月电费4053元,4月电费3715.25元,5月电费840973元,6月电费726607.84元,7月电费3715.25元,8月电费337.75元,合计欠3653407.67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3、欠缴电费说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情况;4、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催缴通知,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5、2015年10月—2016年8月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016年8月用电结费凭单,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8月份每月的用电量和产生的电费;6、2015年10月-2016年8月的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每月所欠原告电费的情况;7、部门明细账、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拟证明原、被告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富石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龙江公司(供电方)与被告富石公司(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龙江公司向被告富石公司供电,富石公司生产期间用电丰期(5月20日—10月20日)电价为0.2833元/KWH(含17%增值税)计收电费,平期(4月20日—5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电价为0.34/KWH(含17%增值税)计收电费。停产期间的生活检修用电电价按0.4825元/KWH(含17%增值税)计收电费。(如政府有新的电价政策,电价根据新的电价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江公司向被告富石公司供电,被告富石公司先用电,后付费,滚动支付电费。截止2016年8月富石公司停产,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电费共计3653407.6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龙江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富石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当及时交付电费,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富石公司拖欠原告龙江公司电费3653407.67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用电结费凭单和电费催缴通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龙江公司请求被告富石公司支付电费365340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电费3653407.6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7元,减半收取18013.5元,由被告石棉县富石电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