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蒲东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95号罪犯蒲东,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博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三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人共同赔偿229333.40元(累计履行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3年6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蒲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蒲东在2015年至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8次,表扬1次,4次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蒲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蒲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