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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正洲与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洲,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198号原告:姜正洲,男,1979年0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德春。原告姜正洲与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正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绿色植物租摆合同,月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前三个月租金9,000元。2016年12月5日,经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费用约78,000元,在年底付清。终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被告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绿色植物租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绿色植物共161株,每月租金叁仟元,承租期为叁年,租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按季度结算;甲方需按时支付花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向甲方催告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按日租金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租金9,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德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鉴于公司经营出现状况,经与姜正洲协商,原有绿化养护费用及部分苗木费用合计共约柒万捌仟元整,定於本年度底付清。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能证明双方建立起绿色植物租摆合同并结算了尚欠金额。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钱款,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正洲78,000元,并支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50元,由被告上海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