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小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杨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垒,杨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580号原告:朱小垒,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杨自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职工宿舍。原告朱小垒与被告杨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强,被告杨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425.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上午8时,原告正骑自行车行驶在延庆区滨河新路0.7公里处,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轿车撞伤,导致人、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治疗,诊断为: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S1椎间盘膨出、T3、4椎体上缘凹陷。后为了达到治疗效果,原告先后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怀来骨正医院、积水潭医院以及北京华军中医院等检查治疗。另,被告杨自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重大打击,有关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主张。原告因为当时没钱,所以没有住院,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杨自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9.72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杨自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上午八时,在延庆区滨河新路0.7公里处,被告杨自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轿车与原告朱小垒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朱小垒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杨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小垒被送到延庆县医院治疗,诊断为: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S1椎间盘膨出、T3、4椎体上缘凹陷。而后朱小垒先后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怀来骨正医院、积水潭医院以及北京华军中医院等检查治疗。经朱小垒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因朱小垒提出不在该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腰部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被告杨自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关于朱小垒的医疗费一节,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4665.52元,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医疗费票据中应以个人支付金额为准,收据非正式发票,对收据载明120元不同意赔偿。杨自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总计1249.72元,证明其为朱小垒垫付了医疗费,朱小垒与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认定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9725.91元。关于朱小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其称未住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和营养期估算,杨自明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关于朱小垒的护理费一节,其提交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称由2个护理人员进行昼夜护理,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小垒所称护理人员未到庭证明,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2016年4月6日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为:休一个月,留护一人。本院依据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结合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关于朱小垒的营养费一节,其主张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朱小垒的误工费一节,其提交兼职劳动合同一份、收入减少证明加以证明,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朱小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其受伤前劳动能力酌情确定其每日误工标准为1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关于朱小垒的交通费一节,其提交交通费收条、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依据朱小垒治疗、复查和鉴定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往返地点、次数、人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360元。关于朱小垒的财产损失一节,其称包括自行车损失和衣物损失,自行车已经丢失,购车发票已丢失,车辆型号也已记不清楚,估算为1000元,事发时衣物有损坏,估算为1000元,杨自明称朱小垒的自行车在其处,事发时车链掉落,车梯歪斜,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损坏,朱小垒的衣物并未损坏。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朱小垒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其自行车损失200元,对其衣物损坏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朱小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主张10000元,称估算,杨自明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小垒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自明与原告朱小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小垒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杨自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朱小垒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自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朱小垒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华军赔偿。现原告朱小垒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自明为原告朱小垒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小垒医疗费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九角一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四千三百六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返还被告杨自明垫付原告朱小垒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小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五元,由原告朱小垒负担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自明负担三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杨自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