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陈远明,肖平,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佳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远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平,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4016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珠海路西侧、八〇九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凤章。原审被告:宜昌市佳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桔城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庆。原审被告:陈凤章,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王正松,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余霞,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刘红波,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陈荫,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袁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审被告:李莉,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吴烨,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侯晓岩,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上诉人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上诉人陈远明、上诉人肖平因与被上诉人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原审被告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宜昌市佳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程公司、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融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融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景程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或未实际履行,本案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判决。融众公司未实际购买设备也未签订买卖协议,而是直接将款项划给景程公司,融资为名,借贷为实,该行为违反了企业不得从事非法借贷活动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及利息约定和保证行为均无效。景程公司实际收到借款800万元,已偿还890余万元,款项已还清。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只为融租合字(2012)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过担保,未为本案借款担保;景程公司与融众公司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已超出担保人的保证意愿和目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融众公司辩称,买卖合同非要式,本公司与景程公司买卖合同存在且已按约付了款,合同项下的设备也真实存在,也有发票复印件,融资租赁是真实存在的,景程公司也按约偿还了部分款项。本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有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星光公司、佳友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未发表述称意见。融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程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租金1504500元;2、景程公司依约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宜昌正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融众公司对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述17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融众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与景程公司(合同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融租合字(2012)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回租式”租赁,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附件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起租日起即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融资租赁金额为1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起租日以双方签订的《起租日确认函》为准,租金按季支付,租金支付期数共分12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租日之后3个月,第二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租日之后的第6个月,依此类推;租金由租赁本金、租赁利息、租赁费用三部分组成,在计算租金中利息部分时,应以租赁本金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余额为计算基础,租赁利息的约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租赁利息随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本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编制,保证金的返还、租金的支付均以本表为准;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甲方以零价格将租赁物售于乙方,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若乙方出现有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若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景程公司确认的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1月15日,正安公司(合同中称保证人)与融众公司(合同中称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承租人景程公司履行其与出租人签订的编号为融租合字(2012)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的方式为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13年3月15日,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2012年3月15日,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分别给融众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愿意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日,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抵押物(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星光公司的抵押物为平钢化玻璃生产线,佳友公司的抵押物为:数控玻璃双边直线磨边机、全自动玻璃切割机、玻璃清洗机、钢化玻璃机械设备,同鑫公司的抵押物为:中空生产线、双边直线车边机、玻璃清洗机、水平钢化炉)、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3月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上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分别为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抵押权人均为融众公司。2012年3月14日,景程公司付给融众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融众公司付给景程公司设备款10000000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融众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景程公司已付租金8958700元(包含640000元的顾问费),尚欠租金864500元未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已扣除保证金)。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的承租人为景程公司,出租人为融众公司,租赁财产为融租合字(2012)007号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财产,租金总额为98232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景程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综合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的义务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景程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了顾问费6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融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景程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为景程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按《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正安公司为景程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为景程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众公司主张景程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景程公司、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星光公司、佳友公司、正安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景程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租金864500元;二、景程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6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若景程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融众公司对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抵押的财产(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正安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融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636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18896元,由景程公司、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正安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负担(此款融众公司已垫付,景程公司、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正安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融众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景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融资事实无异议,对租赁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对一审查明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融众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存在租赁的事实,依据的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的景程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物品明细表,其上注明了所有人为融众公司,使用人为景程公司,还详细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原值、净值、使用寿命、生产厂家,说明景程公司认可相应设备存在且其仅为租赁使用人。对该证据,景程公司一审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景程公司租赁使用了融众公司的设备。二、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担保人只为融租合字(2012)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过担保,未为本案借款担保,但本案审理的就是融租合字(2012)第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担保,且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在二审中明确对一审查明的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星光公司、佳友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融众公司所诉被告之一正安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注销,一审将正安公司仍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融众公司明确放弃追究正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众公司与景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情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事实予以了认定,即景程公司认可其设备转由融众公司享有所有权,并确认了租赁设备的起租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景程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责任。景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融资为名、借贷为实,借款已还清,本院不予支持。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对一审查明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为景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上诉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均应按其提供的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景程公司、同鑫公司、陈远明、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正安公司注销后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二审中,融众公司明确放弃追究正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责任,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佳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6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18896元,由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佳友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陈凤章、王正松、余霞、刘红波、陈荫、陈远明、肖平、袁庆、李莉、吴烨、侯晓岩、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陈远明、肖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艺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