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洪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顺,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担任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专职护林员期间,负责对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范围内全部林地的巡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等工作。2012年开始,大连华禹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杨大旺区域内开发的项目占用林地修建了房屋、水库等设施,刘洪顺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该情况后,自认为该项目所占用林地的区域有村里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不需要他继续巡查,因此没有再对该区域进行巡查,也没有将该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情况向村里和街道上报。导致该区域林地、林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768.9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农村专职护林员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护林员职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叶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洪顺的供述与辩解、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顺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顺辩称,我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了华禹公司在建水库、平整土地,确实没有电话汇报给上级部门,但是按照规定其他政府部门也有巡查的责任,他们应该也发现了这个问题,而且我在街道每半年组织的汇报会上已经将这个情况汇报了,故我应承担很少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洪顺受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聘用担任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护林员,负责长城街道李家村1林班1-37小班范围内集体林地的管护工作,具体包括对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非法征占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及时制止,并直接向乡(镇)、街道林业站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报告。任职期间,按每年5000元至6000元给其发放护林员补助费。2012年开始,与长城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大连华禹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杨大旺区域内开发的项目占用林地修建了房屋、水库等设施。负责该区域林地管护工作的护林员刘洪顺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该情况后,自认为该项目所占用林地系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区域,所以不需要其继续巡查,因此没有再对该区域进行巡查,也没有按规定将该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因其不认真履行护林员的工作职责,导致该区域林地、林木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68.93元。案发后,大连华禹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退赔案涉损失人民币525,768.93元,该款项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洪顺的供述和辩解,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农村专职护林员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护林员职责、承包协议书、大连市农村专职护林员制度及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赵某、叶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庄森泰评报字(2016)第16Z032号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测报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顺作为受国家林业管理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行使林业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68.93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涉全部经济损失已被挽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在半年汇报会已经汇报过有人毁林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大连华禹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赔损失款人民币525,768.93元(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返还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