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王泉村路段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苏某某、赵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人口信息、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