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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历龙、代天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龙,代天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历龙,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九江市濂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天华,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九江市濂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1(已判刑)在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让鸭脑壳飞”餐厅就餐时对餐厅服务不满,遂怀恨在心并意图报复。2016年1月6日下午,刘某1纠集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及张某、钟某(均已判刑)等人,并让他们叫人为其“办事”出气,张某遂叫来邓某(已判刑)等人,钟某叫来刘某2(已判刑)等人。当日晚18时许,刘某1纠集其叫来的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等十余人窜至该餐厅,将餐厅内的餐具、花盆、桌椅等物品砸毁。案发后,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0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代天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刘某1、邓某、钟某、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毁损物品清单、价格清单、审讯视频、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天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历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历龙、代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历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代天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