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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德安与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安,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912号原告:程德安,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培(原告之妻)。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B-301。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德安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培、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3、判令被告退还旅游费用9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以225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5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组织的巴西阿根廷等旅游套餐项目,原告一次性支付旅游费用698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10000元,具体线路尚未作出选择。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再签订了《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组织的塞舌尔、北海道等旅游套餐项目,原告一次性支付旅游费用16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96000元。由于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套餐服务内容,2017年4月27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96000元,自2017年5月开始分期退还。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余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所有的旅游计划书及和解协议。认可原告交纳96000元的旅游费用,也同意退还原告,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分期支付。原告要解除和解协议,所以不存在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三份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旅游费用69800元、10000和16200元,成为新旅时代会员,原告可于一定范围内选定旅游线路,所有线路出团月份不能重复,且2条线路之间最少间隔2个月,并在1至2年内完成。原告出行前需要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旅游费96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团费192000元,按月分期方式退回,具体如下:2017年5月开始执行,5月7日(含)之前退还45000元,5月14(含)之前退还45000元,5月21日(含)之前退还50000元,5月28日(含)之前退还26000元,6月4日(含)之前退还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退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总数每日0.3%的滞纳金。经询,该份和解协议涉及的192000元为原告程德安与案外人张云培两个人的团费,两人就该《和解协议》分别进行了签署,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其交纳的96000元进行主张,即其主张的还款及滞纳金金额均为《和解协议》中所涉款项的一半,案外人张云培亦另案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关于滞纳金,经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所以不存在滞纳金,如果法院认为其应支付滞纳金,其认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上述事实,有《旅游套餐计划书》、《和解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退还剩余旅游费用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德安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解除原告程德安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三、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程德安旅游费用96000元;四、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德安滞纳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以225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5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