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306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4500元、车辆修复费用228476元、鉴定费用9000元共计261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5时许,刘强司机周秀兵驾驶其所有的晋B758**(晋BAY**挂)重型半挂货车(内乘刘强)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16KM+489.1M处,追尾李子东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晋B760**号半挂货车上,造成刘强与司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晋B758**、晋BAY**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为18843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192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保险限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刘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刘强主张的损失已超过其投保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评估的损失偏高,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拍照,认为事故牵引车损失为100000元,挂车的损失应为是10000元以内。施救费偏高,存在二次施救,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可能,只认可3000元施救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两支,证明刘强将车从事发地拖至阳高县交警队指定停车厂支付施救费18000元,后又将车从阳高县停车厂拖至阳原县修理厂支付施救费6500元。保险公司对第一次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3000元,对第二次施救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刘强的二次施救属人为扩大费用支出,刘强可以选择就近修车,结合本案车辆受损情况、施救地点等,本院对刘强支付的第一次施救费18000元予以确认,第二次施救产生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评估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所评估的损失偏高,既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亦未提出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刘强为其所有的晋B758**牵引车、晋BAY**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为18843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1920元,保险期限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3月18日5时许,周秀兵驾驶刘强所有的晋B758**、晋BAY**挂重型半挂货车(内乘刘强)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16KM+489.1M处,追尾李子东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西行驶的晋B760**号半挂货车上,造成刘强与周秀兵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强从事发地将其车辆拖至阳高县交警队指定停车厂,支付施救费18000元。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758**牵引车的损失203386元,晋BAY**挂车损失25090元,刘强支付评估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1976元。刘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刘强的合理损失。刘强所有的晋B758**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03386元,晋BAY**挂车车辆损失为25090元,刘强支付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8000元,按牵引车和挂车的车损比例,牵引车的评估费应为8012元,挂车的评估费应为988元,牵引车的施救费为16023元,挂车的施救费为1977元,综上,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27421元,挂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8055元,牵引车的损失超过该车所投保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晋B758**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强牵引车损失188430元,超出的损失38991元由刘强自已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挂车晋BAY**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强挂车损失28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晋B758**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强该牵引车损失188430元,在挂车晋BAY**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强该挂车损失28055元。二、驳回刘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322元,刘强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润琴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王生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