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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明远与胡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远,胡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2839号原告:何明远,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胡倩,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何明远与被告胡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明湖路明湖公馆5单元820室的房产为我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2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明湖路明湖公馆5单元820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78187,建筑面积为157.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我作为住房,约定房价为450068元,前期我向被告交付过户定金180000元及10000元的过户费,约定2017年4月21日前办理完毕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被告不能履行,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过户,后经双方协商将过户期放宽至2017年5月20日前办理,但是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不给我办理过户手续,且不接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及本院受理的原告范华与被告胡倩﹝(2017)黔0201民初2405号﹞、原告刘明富与被告胡倩﹝(2017)黔0201民初282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涉及的房屋均位于六××水市××区××楼××室××号,系同一房屋。在被告胡倩出卖上述房屋前银行已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已不具备该房屋的支配权利,在买卖房屋时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恶意。被告在短期内向不同的原告出售房屋,收取大额房款后,未向任何人交付房屋,也未将房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非法占有购房款的意图明显。被告伪造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件来骗取原告的信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后逃避与原告的联系,存在骗取原告购房款的嫌疑。被告的行为存在诈骗嫌疑,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明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