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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7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单继飞。委托代理人杨少平、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材料。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根据(2016)浙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人民币97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称,(2016)浙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7月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95×××50)汇款人民币9740万元,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按照生效判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答复》明确,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该答复针对的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是(2016)浙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内容,即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四、五、六项债务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5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11)第0015**号、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闵20151202490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7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主文并未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显然有别于《答复》所列情形,并不当然适用《答复》规定,其据此直接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