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恢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豫丽、安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豫丽,安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128号申请执行人:杨豫丽,女,汉族,孤东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安永昌,男,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申请执行人杨豫丽与安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安永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豫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安永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息59000元,案件受理费637.5元,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10月10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永昌所有的车号为鲁E×××××号欧蓝汽车一辆,因无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处置,2017年2月15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安永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2月26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