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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薛存良与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存良,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437号原告:薛存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陈陶缸厂。法定代表人:罗霞。被告:罗霞,女,汉族。原告薛存良诉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存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60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存良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利息贰分),用期贰个月,借款人:罗霞,借款单位: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存良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款人:罗霞,2015年10月26日”。后被告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利息及其他本金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24000元,合计14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借给被告16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出借给被告4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的会计三方面对面结算确认。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霞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存良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利息贰分),用期贰个月”。落款有被告罗霞签名和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0月28日,被告罗霞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存良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落款有被告罗霞签字。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罗霞陆续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结算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200万元,期间陆续还款100万元,下剩100万元尚未归还,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4000元,因被告借款期间陆续还款,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以被告罗霞每次借款、还款后的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利息以每月2%计算,截止2017年6月19日,共产生利息424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计算部分,数额合理,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最高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霞系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2015年9月30日借条中,有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盖印,对以上借款和利息,由被告罗霞和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存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5元,减半收取8807.5元,由被告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