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冒用名李某1),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云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四区附近的河堤向“小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后被告人郭云返回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神农茶都13区2栋相聚宾馆408房,从所购毒品中拿出少许吸食。被告人郭云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重约0.05克作价人民币500元以抵债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查明,被告人郭云系冒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后经调查确认李某1并无犯罪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贩卖毒品行为系被告人郭云一人所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186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圭)决字(2017)第06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佳维及被告人郭云的指纹比对材料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的证明,李某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王某、黄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云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