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财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崇玉、冷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崇玉,冷刚,武汉煜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财保76号申请人:王崇玉,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张勇、罗霞,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冷刚,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申请人:武汉煜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路33号。法定代表人:冷九斤,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王崇玉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冷刚、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煜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994664元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王兰、刘书清自愿提供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号8幢1-2-4房产〔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担保;担保人兰德凤自愿提供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1号1幢4-3-1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担保;担保人王洪自愿提供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号8幢2-2-1房产〔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担保;担保人刘苹自愿提供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金家6号12栋1单元403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及位于汉阳区夹河路5号知音学府1栋2单元13层3室房产(市××)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崇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下壹品莲花b区2号楼1单元301(蔡××)、302(蔡××)、303(蔡××)、304(蔡××)、305(蔡××)、306(蔡××)、401(蔡××)、402(蔡××)、403(蔡××)、404(蔡××)、405(蔡××)、406(蔡××)号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二、对担保人王兰、刘书清名下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号8幢1-2-4房产〔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担保人兰德凤名下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1号1幢4-3-1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王洪名下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号8幢2-2-1房产〔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号〕、担保人刘苹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金家6号12栋1单元403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及位于汉阳区夹河路5号知音学府1栋2单元13层3室房产(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崇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