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负责人:张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媛,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被告:李芳,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李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芳给付欠款本金685120.76元,利息7119.43元,罚息115.99元,共计692356.18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家园××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给付上述给付事项,请求法院处置上述抵押物,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10724元、诉讼保全费398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被告以其名下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家园××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依规定将借款700000元支付至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自2017年3月15日起被告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120.76元,利息7119.43元,罚息115.99元,共计69235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李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下: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均以此约定。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均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李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685120.76元,利息7119.43元,罚息115.99元,共计692356.18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李芳设定抵押的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家园××号的房产一套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欠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诉讼保全费3982元,全部由被告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