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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阳县。曾因携带、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4日被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宁阳县东疏卫生院职工,住宁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酒后在宁阳县欣街xx网吧无故随意殴打杨某某、王某、闫某某、薛某(肢体叁级残疾)、薛某某、刘某,被告人陈某某用水泥板将被害人荣某头部砸伤。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荣某右颞顶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薛某左眼及右肘关节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荣某、薛某、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1月3日20时14分许,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宁阳县欣街松园网吧有人闹事。值班民警王某带领协警员倪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身着制式服装,驾驶鲁J05**警警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采取辱骂、威胁、拉拽、踢打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荣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妨碍公务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