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957赵洪泉与梁志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泉,梁志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957号原告:赵洪泉,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耀、袁明,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卫,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原告赵洪泉与被告梁志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被告梁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81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致原告外伤性颈髓损伤伴截瘫。经鉴定:原告之伤属重伤二级。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志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12.7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所受伤病经治疗尚未完全康复,产生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志卫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没有罪,我也用不着赔偿。我是无辜的,是被诬告诬陷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洪泉及其妻子徐方云认为被告梁志卫家在卖树时修下来的树枝压坏了自家种植的美人蕉,两人遂至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委梁家村的自家田内将梁志卫家长过田界的榉树枝头锯断,途经此处的梁志卫看到后即与赵洪泉发生口角并揪打,后梁志卫拳击赵洪泉颈部及胸部,并抓住赵洪泉颈部往水中猛按,致赵洪泉外伤性颈脊髓损伤伴截瘫,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洪泉之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洪泉因损伤遗留重度排尿障碍等最终构成五级残疾;2、赵洪泉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营养期以120日为宜;目前属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3、赵洪泉C1-7平面颈后部广泛软组织挫伤、C5/6、C6/7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伴脊髓损伤、C5/6椎体前纵韧带破裂等为颈部遭受直接暴力作用、颈部过伸所致;4、赵洪泉此次外伤是导致其颈髓损伤的主要因素,××变为次要因素。2015年1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志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洪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民事部分判决梁志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12.7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部分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期间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计246.5天。被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常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因伤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0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至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卫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确认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为67837.15元。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自行购药的收据,因无治疗机构出具的对应处方单予以相互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对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0400元,因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计695天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属三级护理依赖,故可按完全护理的30%进行计算,确认每天的护理标准为36元,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502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共为45420元。误工费,本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已作出判决,故本案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因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该期限的营养费本院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计201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因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107.15元,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泉124107.15元;二、驳回原告赵洪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赵洪泉负担342元,被告梁志卫负担45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