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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陈春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陈春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916X8。负责人:陈乾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渔,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陈春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静到庭参加诉讼,陈春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265.84元、利息9215.68元、费用10823.80元,合计8430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陈春渔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尾号为078950的信用卡,该卡从2016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5日,陈春渔欠本金64265.84元、利息9215.68元、费用10823.80元,合计84305.3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陈春渔未作答辩。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陈春渔向中行申请办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在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中约定:年费800元,……;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陈春渔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春渔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为止,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第十五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为1.95%,6期为3.60%,9期为5.40%,12期为7.20%,18期为11.70%,24期为15%。此后,陈春渔领用了中行卡号尾号为078950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3月10日起,陈春渔使用该卡进行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并选择分期付款,并自2016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5日,陈春渔欠本金64265.84元、利息9215.68元、费用10823.80元,合计84305.32元。庭审中,中行陈述陈春渔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了50元,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了50元,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了1374.59元,作为本金冲还。中行举示的陈春渔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9月起未再记账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春渔透支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陈春渔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款及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2016年12月26日起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归还本金62791.25元。二、陈春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9215.68元、费用10823.80元,合计20039.48元。三、陈春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本判决前述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其中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68元,由陈春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