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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陈功与彭传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陈功,彭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141号原告:岳陈功,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彭传宝,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陈功诉被告彭传宝合同纠纷一案中,岳陈功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陈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陈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岳陈功负担。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