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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修林、于秉圣等与沈庭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林,于秉圣,沈庭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623号原告:许修林,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芬(许修林之妻),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秉圣,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庭国,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龙,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修林、原告于秉圣与被告沈庭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芬和刘晓明、原告于秉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沈庭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和李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修林、于秉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庭国停止对许修林、于秉圣台西四、五路10号、11号房屋(车库)占有权及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许修林、于秉圣正常居住及生活的妨害;2.沈庭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修林、于秉圣占有的台西四、五路10号、11号房屋(车库),是1988年由青岛市财委商业网点办公室出资从青岛市振业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处购买,许修林、于秉圣作为原市财委职工,市财委决定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居住使用至今,但沈庭国于2016年强行夺取上述房屋,并将许修林、于秉圣驱赶出房屋,许修林、于秉圣与沈庭国多次交涉未果,沈庭国均未予理会。为保证合法权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沈庭国辩称,许修林、于秉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许修林、于秉圣并非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排除妨碍请求权的主体;2.沈庭国系依据生效判决合法占有房屋并使用,拥有使用权,任何第三人无权干涉,沈庭国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许修林、于秉圣起诉沈庭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修林、于秉圣提交加盖青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章的《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复印件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青岛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于1988年3月22日向青岛市振业商品房经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沈庭国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列房屋即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的《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及购房款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青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章,且有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纬五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由青岛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购买后,始终由许修林、于秉圣合法占有居住。沈庭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许修林、于秉圣曾在台西四、五路10号、11号房屋居住,并不能证明许修林、于秉圣对该房屋享有权利;3.许修林、于秉圣提交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及电费缴费单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始终由许修林、于秉圣合法占有居住。沈庭国对上述证据中的便民卡及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许修林、于秉圣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及居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许修林曾在磁山路2号丁7单元101户房屋居住;4.许修林、于秉圣提交(2016)鲁0203执1459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市北法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青岛市振业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诉争房产与沈庭国无关。沈庭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曾向市北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不影响生效判决确定沈庭国对车库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刘某在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工作期间,作为单位经办人签订上述《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单位购买两个网点车库,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用于存放单位的车辆,后来刘某从单位调走,不清楚车库后来的分配情况。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高某于1975年至1991年期间在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简称财贸办)工作,财贸办后来改为财贸委,财贸委下属有两个局,其中一个就是签订《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的青岛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因为财贸办在沂水路办公的时候没有地方放车,就由青岛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购买了两个车库,许修林、于秉圣当时是单位的司机,就让许修林、于秉圣使用这两个车库存放单位车辆,当时没有将车库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个人,不知道1991年离开该单位后的情况。许修林、于秉圣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自1988年开始至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沈庭国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房屋系单位财产,并非许修林、于秉圣的个人财产,单位从没有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个人使用,许修林、于秉圣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的《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及购房款发票,能够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于1988年3月向青岛市振业商品房经营公司购买青岛市台西四、五路两个网点车库使用权(合同约定车库位置在﹟10网点K-H),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存放单位车辆,但不能证明许修林、于秉圣个人对该车库享有使用权或居住权;6.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沈庭国侵占房屋的事实。沈庭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沈庭国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修林、于秉圣主张的事实;7.沈庭国提交(2014)北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沈庭国对台西四路18号乙的两个车库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许修林、于秉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8.沈庭国提交台西四、五路#1网点住宅楼底层平面图纸,以证明沈庭国使用的车库与本案诉争车库位置不一致。许修林、于秉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仅以签订合同时的地址与图纸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使用的车库位置是否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修林、于秉圣对台西四、五路10号、11号网点车库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使用权或居住权。许修林、于秉圣提交的《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结合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下属的青岛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购买了诉争车库的使用权,并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存放单位车辆,无证据表明青岛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将车库分配给许修林、于秉圣个人占有、使用。因此,许修林、于秉圣不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无权向沈庭国主张停止对车库占有权及居住权的侵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修林、原告于秉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修林、原告于秉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