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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潭原审被告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潭,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权,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燕,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潭,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潭及原审被告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汪潭要求李强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因其遭受人身损害形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由汪潭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汪潭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交通事故所致,法律关系关系明确,故汪潭应向事故责任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一审判决李强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属错误判决。二、一审庭审中,汪潭并未向法庭出具能够证明其与李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但一审在李强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汪潭由李强雇佣从事李强承包的工程劳务工作,李强向其指派工作、发放工资,汪潭与李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因安全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一审认定为安全事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强,缺乏证据支持,因该工程虽转包了,具体转包给谁不清楚,但并没有转包给李强。综前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依法改判。汪潭服判答辩称,一、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强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定书、劳动争议的一二审判决书以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所确认;二、一审依据人损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未经安检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但一审依照人损解释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司法实践;三、关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已经充分予以说明,受害人具有选择权,李强与公司均承担的是特殊侵权责任;四、汪潭与李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是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已认可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强服判未答辩。汪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强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因特殊侵权行为致汪潭因工致残各项费用221189.80元,其中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7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42元、住宿费3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李强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其于2013年10月29日与李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强施工,李强雇佣汪潭在其承包的工程务工。2014年9月24日22时许,汪潭为项目部购煤乘坐由李强租用的由魏智海驾驶的湘11-F01**“王牌”大中型拖拉机车由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驶往白碌乡,行驶至巉郭公路47KM+300M处时,因方向失控使出路外,跌入路右边河沟,致乘车人尹德春及张向明死亡,乘车人汪潭及魏智海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定[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德春、赵向明及汪潭无责任。汪潭于同月25日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胸外伤,连枷胸、右侧3-6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为著),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胸壁挫伤;右pilon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血肿。汪潭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李强全部负担。2015年1月21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汪潭的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右踝骨折及pilon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参考费用30000元。李强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赔偿汪潭的各项损失。2015年2月,汪潭向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依法支持汪潭的仲裁请求,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汪潭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改判汪潭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潭由李强雇佣从事李强承包的工程劳务工作,由李强为其指派工作、发放工资,其与李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汪潭为提供劳务一方,李强为接受劳务一方,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工程承包给李强施工。汪潭在从事李强指派的劳务活动中,所乘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虽然李强对汪潭的损伤无过错,系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但汪潭与李强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李强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汪潭对其赔偿请求有选择权,故汪潭要求李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汪潭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和汪潭的损伤应为交通事故,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等理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另外,汪潭乘坐的车辆依法属不应载客的车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乘坐不能载客的车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汪潭误工费12592.50元、护理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982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26488.90元,由汪谭自负12648.90元,由李强赔偿11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由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潭身体受伤后,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北部供水工程六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了汪潭具体从事的工作、由谁聘请、月工资数额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足以证明汪潭与李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潭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虽系雇主李强之外的第三人所致,但汪潭选择要求李强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汪潭遭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其应向事故责任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不应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要求李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定劳人仲案(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其将会宁北部供水水源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第六标段承包给李强的事实,其亦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