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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同年4月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到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20号被害人彭某1开的“中毅手机店”里,假装购买手机,叫彭某1把一部OPPO牌手机(RS964G+4G全网通玫瑰金)拿来看。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以2500元的价格成交。但丘某说身上现金不够,叫朋友去拿钱。然后丘某走出店外假装打电话叫其朋友快点拿钱过来。接着丘某返回店内,趁彭某1与其他顾客说话,无法顾及之机,迅速把手机抢走,跑步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于2015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7]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到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20号被害人彭某1开的“中毅手机店”里,假装购买手机,叫彭某1把一部OPPO牌手机(RS964G+4G全网通玫瑰金)拿来看。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成交。但丘某借故身上现金不够,叫朋友送钱过来。然后丘某走出店外假装打电话叫其朋友快点拿钱过来。接着丘某返回店内,趁彭某1与其他顾客说话,无法顾及之机,迅速把手机抢走,跑步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2日20时许,新田派出所在办理彭某1被抢夺案件过程中,民警根据线报在新田镇屯寨村委会下油车路口将犯罪嫌疑人丘某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丘某未作反抗。2、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15时许,事主彭某1到新田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一名青年男子到其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中毅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其不备抢走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手机(R9S)。后经调查,丘某有重大嫌疑,2017年3月22日20时许新田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新田镇屯寨村委会下油车路口将犯罪嫌疑人丘某传唤到案。经讯问,丘某供述于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丘某在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20号被害人彭某1的“中毅手机店”手机店内,趁店主彭某1招待其他顾客时拿走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手机(R9S)跑步离开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认,监控光盘,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3、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男,汉族,1998年12月8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少刑初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丘某因盗窃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7年2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跑完步就到我朋友彭某1的手机店聊天,看到一名20岁左右、穿黑白相间上衣的男子走到店内,说要买OPPO-R9S手机。彭某1就拿出OPPO-R9S手机给那男子看,那男子看了约有半个小时。彭某1就问他要不要。他说要,但是没有那么多现金,现在等他的朋友送钱过来。之后有名女子来手机店买东西,我就先回家了。回到家我就收到彭某1的信息说刚刚那名男子将OPPO-R9S手机抢走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我手机店的手机被人抢了,来报警的。2017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我的手机店在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20号,我在店里跟朋友聊天。有一名顾客进店内问我有没OPPO-R9S款手机。我说有,然后把整套手机拿出来给他看,看了大概有20几分钟,我就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并谈好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随后顾客又说没那么多的现金,要等朋友把钱送过来。然后他就出去叫朋友拿钱。大概23时许,有其他顾客进来购买手机配件,在我转身拿手机配件的时候他就把我整套手机抢走跑出了店外,之后我追出门外就没看到人了。被抢走的手机是OPPO牌,型号为R9S玫瑰金色全网通,64G+4G配置。2016年12月份以2395元人民币拿货,零售价是2799元人民币。当时我朋友彭某2在手机店内,但手机被抢的时候她已离开。通过监控视频看出该男子20岁左右,上身穿白色内衬衣,浅蓝色牛仔裤,黑色外套。经混杂照片辨认,彭某1辨认出丘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的供述:我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被深圳市龙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抢手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下旬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起来)的2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陆河县城的一间手机店内,叫男店主把一部新的OPPO-R9S手机拿给我,店主拿出手机后把盒子打开给我看,我把手机拿来看了一下,店主问我是否要买,如果要买就2500元人民币卖给我。我说要,但是不够钱,我叫朋友去拿钱。然后我假装走出手机店对我朋友说快点把钱拿来。接着我走回店内,趁着店主正在和其他顾客说话的时候,我把手机装回盒内,拿着手机跑出了手机店。我是骗店主说叫朋友拿钱,实际上手机店外根本就没有人。抢到手机后我就在陆河县城的一间宾馆住下。抢手机跑的时候手机掉在了地上屏幕摔破了。抢到后的第四天我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手机卖给了深圳的一间手机回收店,800元钱已被我用来买衣服、吃饭和上网花完了。(五)鉴定意见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玫瑰金色OPPO手机(全新、型号R9S、配置64G+4G)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查号K441523550000201730001,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西路中毅电讯手机店,该手机店坐南向北的四层楼房一楼,北侧为建设西路,东侧为宫主婚纱摄影店,西侧为大台北茶饮店。该店内设有茶几一张、三人座沙发一张、长款玻璃货柜两个(南侧)、小玻璃货柜五个(东侧)。中心现场位于入玻璃店门东侧第三个小玻璃柜台上。该现场为变动现场,勘验时未发现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或痕迹。附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7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个、监控截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丘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于2015年5月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认定其有犯罪前科,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丘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利权审 判 员  李明忠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炳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