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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联盟与杨会兵、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联盟,杨会兵,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61号原告:程联盟,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则,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系原告程联盟的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会兵,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住涉县。被告: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负责人:孟庆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联盟与被告杨会兵、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联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则、秦文贤,被告杨会兵,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联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会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10KM+9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晚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3天。经诊断,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唇裂伤,左内外踝骨折、外伤性牙齿缺损、肺挫伤、皮肤挫伤。2016年12月21日,原告进行了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5月24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口腔及牙齿损伤达伤残十级。2017年1月6日,壶关县交警大队做出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036元。关于赔偿事宜,经壶关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程联盟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3页、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支计48219.24元、住院费用结算凭证6页、门诊收费票据11支计629.64元;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支(鉴定费)计1500元;4.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196元;5.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历史户成员信息1份;6.程国则、秦英则、程联辉、程联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7.壶关县李路牙科口腔诊所检查诊断分析表1份、收费票据1支;8.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本。被告杨会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被告杨会兵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计398.8元;2.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鸿鑫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被告鸿鑫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剔除;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页。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会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10KM+900M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程联盟相撞,造成原告程联盟受伤,构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程联盟先在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98.8元(由被告杨会兵支付),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7.5元,住院医药费48219.24元,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唇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皮肤挫伤;肺挫伤;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入院后及时给予抗炎、消肿、手法外固定、脱水降颅压、醒脑补液、支持营养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唇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皮肤挫伤。出院后,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608.04元;到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96元。2017年1月6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联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鸿鑫物流公司,由被告杨会兵实际经营,从事货物运输。(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会兵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40300元,门诊医药费398.8元,共计40698.8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三)原告程联盟系农业户口。(四)原告程联盟的父亲程国则,195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秦英则,1957年8月10日出生,程国则和秦英则有三个扶养义务人。(五)原告程联盟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口腔及牙齿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程联盟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49429.58元(其中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594.8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615.54元、住院医药费48219.24元);2.误工费18018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26元,根据原告伤情认定143天);3.护理费4257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99元,按原告住院43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43天计);5.营养费86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43天计);6.交通费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2180.4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10082×20×11%=2218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3元:原告程联盟的父亲程国则,1953年10月9日出生,计算十七年;原告程联盟的母亲秦英则,1957年8月10日出生,计算二十年,程国则与秦英则有三个扶养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故程国则的扶养费为8029×17×0.11÷3=5005元,秦英则的扶养费为8029×20×0.11÷3=5888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1937.9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挂靠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会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原告程联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程联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会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程联盟与被告杨会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鸿鑫物流公司,故被告杨会兵和被告鸿鑫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杨会兵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程联盟的损失,即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80.4元、护理费42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3元,共55848.4元,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共65848.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程联盟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会兵支付原告医药费40698.8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49.6元,支付被告杨会兵垫付款40698.8元。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1500元,共46089.58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6871.7元,由原告程联盟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款9217.88元,故被告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71.7元。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修复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程联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杨会兵、鸿鑫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联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49.6元,支付被告杨会兵垫付款4069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联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71.7元。三、被告杨会兵、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联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程联盟承担1948元,被告杨会兵承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